2021年6月12日晚,王某驾驶私家车外出,从事网约车运营工作。次日凌晨1点多,王某返回自己家里小区地下车库时,与刘某驾驶的汽车相撞。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前,网约车司机王某驾驶的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驾驶的汽车则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向刘某理赔汽车修理成本13万余元。随后,被保险人刘某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出售书,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遂向网约车司机王某及甲保险公司提起诉讼,需要他们支付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3万余元及利息。王某觉得,其驾驶的汽车发生事故时正在停车点,车上仅有用户一人,并未载有付费乘客,且汽车登记状况为非运营汽车。
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投保的甲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则觉得,依据保险条约约定,在被保险机动车辆改变用性质的状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当晚,王某外出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汽车用性质,所以针对乙保险公司倡导的损失,甲保险公司仅赞同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过程
崂山区法院经审理觉得,本案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王某是不是改变了汽车的用法性质,进而致使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网约车平台订单记录显示,王某当晚7点开始从事网约车运营,次日凌晨1点26分回家时在小区车库发生交通事故,其回家过程是完成网约车运营之后势必产生的行为,因此应视为网约车业务的延续,而非完全基于家庭自用。所以,王某在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未履行提前告知甲保险公司义务的状况下,汽车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家庭自用,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断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王某承担,即王某应向乙保险公司赔偿12.8万余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准时公告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公告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将私家车由“家用”性质改为“营运”性质,使得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因其未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将面临被拒绝理赔的风险。法官提醒私家用户,在兼职网约车的同时,应向保险公司告知真实状况,准时变更合同内容并缴纳与营运汽车相匹配的保费,防止可能因此导致的损失。